收据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定性问题再探
2008-01-03
www.saic.gov.cn      【字体: 】    文档来源:中国工商报提供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20日本版刊登了《是商标侵权还是虚假宣传》一文,文中对销售商在销售宣传和销售收据中擅自使用C注册商标介绍A商品的行为,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B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指的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应当理解为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使用范围,仅在销售收据上使用而未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无条款相对应,B店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办案机构最后按照第一种意见定性。

  

  各方观点

  (一)

  笔者认为,原文中提到的两种处理意见都值得商榷。我们可以参考《刑法》中有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来界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使用”商标”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指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既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标使用行为未局限于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就更不应有此限制了。

  也就是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出台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含义,已相应扩大了。其含义不局限于在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上使用,而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体现商标最基本功能(商品来源识别功能)的直接、积极使用方式,使用在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本身或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使用在有关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而使自己的商品与合法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这里的“直接、积极使用商标”,是指行为人自己或委托他人积极地将侵权商标与自己已投入或准备投入市场的侵权商品直接联系起来,直接导致侵权商品与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的商标使用方式,不包括单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也不包括为产生这种混淆提供侵权商标标识、仓储、运输、加工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更不包括撤换他人注册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

  笔者认为,B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法条交叉竞合违法,应按照分别适用但同种处罚不重复原则,分别适用相关法条定性处罚,但同种处罚仅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实施一次。

  □江西省抚州市工商局 黄璞琳

  (二)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均表明,商标侵权行为并不限定在假冒的注册商标必须跟商品或商品包装直接结合,只要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过程中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给他人商标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都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B店在经营过程中开具的收款收据属于商品交易文书;B店在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属于使用C商标的情形。B店使用C商标的行为并未获得A公司的C商标注册人许可,属于非正当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B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云南省泸西县工商局 段和生

  (三)

  首先,B店开具的收款收据是买卖双方进行商品交易的凭证,应视作一种商品交易文书。B店的商品虽有自己的商标,但其在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其行为的实质已将销售的商品与C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使消费者误以为购买的就是C牌商品。B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其次,笔者认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B店的行为不合适。对照该条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B店并未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是对商品的出处进行虚假表示,目的是让消费者误认为购买的是C牌商品。因此笔者认为此案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处理。

  □福建省泰宁县工商局 曹焕兴

  (四)

  B店在销售商品的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是把C作为商标使用的,并不是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所以原文中提到的把B店的行为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

  B店在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范围。该案是由A公司投诉而引起,说明B店在使用商标C时,未经C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另外,原文中虽然没有说明B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与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根据“A公司投诉,称B店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侵犯了A公司的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叙述,可以推导出B店销售的商品与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相同或类似的。综上所述,B店的行为应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

  黄岩分局 吴荣满

  (五)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定性。当事人虽没有将C商标直接使用在所卖的商品上,但在一系列交易活动(包括口头宣传、收款收据)中均明确使用C牌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买到的商品是C商标注册人所生产,应当认定当事人在同种商品上未经C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商标侵权行为。

  □江西省赣县工商局 谢会凯

  (六)

  笔者认为B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该项规定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不管是否存在故意,只要有规定的行为发生,就构成商标侵权。该条款中的“使用”,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还应包括任何将商标与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在商品价签、商品发票、商品收款收据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所有者所生产经营,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系,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工商局

  夏绩惠

  (七)

  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应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文件上。因此,笔者认为B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辽宁省锦州市工商局凌河分局 朱小华 林瑞国

  (八)

  原文的第一种意见认为B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包含B店的行为。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B店开具的标明其销售的是C牌商品的收据属于“商品交易文书”。

  同时,笔者认为原文介绍的案情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B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与A公司注册商标C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如果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可以按照虚假宣传立案查处;如果相同或者类似,应该按照商标侵权案件办理。

  因此,如果B店销售的商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C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此案应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予以查处。□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 张志贤

  (九)

  1.本案中A公司的C注册商标是附着在A公司商品上的注册标识,而B店所销售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自己的厂名、厂址和商标,与A公司的厂名、厂址和C注册商标没有相似之处。由此看来,B店销售的商品从商品本身以及其包装、装潢来看不会造成他人误认,所以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在此案中应为A公司对C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不是他人对商标权人商标的使用。交易文书是一种合同,是合同行为的一种载体,其本身独立于商品之外。合同行为与其合同标的没有必然联系,收款收据是指向B店销售的商品,其本身不存在侵权行为。

  3.B店的营业员在销售过程中宣称该商品就是C牌商品,并在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这种违法行为发生于宣传过程中,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定性。

  □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 吴 非

  (十)

  1.B店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是错误的。收款收据只不过是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证明购买方所购商品由销售方开具的货款支付凭证,是销售单据,本案中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证据。单凭销售过程中宣称该商品是C牌商品,在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品之行为,难以形成商标侵权的证据链。

  □山东省临清市工商局 钱学锋

  (十一)

  笔者认为B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聚合。在销售过程中宣称本店商品是C牌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销售商品的收款收据上标明为C牌商标,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分别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工商局 杨小林

  (十二)

  笔者认为要认定B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商标使用行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也包括用于广告宣传、电子商务、展览等其他业务活动中。本案当事人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用于收款收据上,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

  2.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混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是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该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特殊的联系等。

  3.是否正当使用行为。本案要认定是否侵权还要考虑注册商标中是否含有地名或商品的通用名称。

  □山东省平度市工商局 陶 萍